当事人:宁波博威合金板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识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98210535Y
地 址: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21日,当事人以来料料件内销方式向鄞州海关申报进口一票再生铜货物, 报关单编号为311420231149986905,申报商品编码为7404000030(进口关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申报数量为10576千克,申报总价为CIF 86898.76美元,申报原产国为中国。
经查,该票货物实际原产国为美国,根据《海关总署对原产于美国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需在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25%关税,当事人进口货物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再生铜共计10576千克,完税价格计人民币623515.98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176143.26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邮件往来记录、销售凭证、交税记录、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航泰路空港通关中心报关大厅一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