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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检罚决字〔2026〕625号

发布时间:2026-08-19 16:36 文章来源:宁波海关 【字体:

  当事人:义乌市冉御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伦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WAGRA3M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北路56710100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530,义乌市冉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转接头等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1053009,申报商品编码为8536901100等。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其中第2项货物电动扳手套装和第7项货物电蚊拍属于危险货物,其包装容器需经海关使用鉴定,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经核,该批电动扳手套装等价值人民币794961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检测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电动扳手套装等使用未经鉴定的包装容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认罚,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缴纳案件类保证金,决定适用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52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北仑支行营业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1388)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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